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樺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107年度執字第52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樺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樺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 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樺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