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53號
TPDM,107,聲,165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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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字第491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清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清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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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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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盜罪 │
│ │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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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元 │
│ │下同)1,000元折算 │折算1日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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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8日下午5 │106年3月12日 │
│ (民國)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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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106年度偵字第7369 │
│號 │ │386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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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 │3062號 │256號 │
│ ├──┼─────────┼─────────┤
│ │判決│107年1月31日 │107年3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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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
│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 │3062號 │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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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年3月3日 │107年3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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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