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
29號受命法官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鮑銘樸因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16574 號、第197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12 485 號、第14857 號及第15283 號),於同年7 月12日繫屬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受命法 官訊問聲請人後,於107 年7 月23日處分聲請人自當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
二、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處 分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以:依照卷附檢察官掌握之 聲請人供述、共同被告巫惠玲供述、證人黃月貞、紀炳場證 詞及聲請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聲請人與紀炳場LINE通訊對 話翻拍畫面、巫惠玲與聲請人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事證顯示 ,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經考量本案性質及 目前檢察官所舉事證,聲請人所犯雖非重罪,對犯罪事實亦 已自白,在先前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亦遵期到期,是尚無羈押 之必要,但為確保聲請人後續亦會接授審判、執行,並考量 、權衡聲請人個人工作及職業自由與行動自由後,認目前仍 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故處分自107 年7 月 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親人、家庭 、事業等生活中心,境外亦無置產,高齡父親尚須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㈡聲請人於偵查中皆遵期到庭接 受檢察官訊問,顯無妨礙訴訟進行之疑慮,但原處分竟捨棄 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具保或責付等替代手段不用, 而逕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因此聲請人並無原處分所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者,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412 條)。本件係聲請人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指 定之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其向本院聲請 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程序上自屬適法,而應由本院另組合議 庭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
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 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 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六、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承審該案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參酌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 而言,堪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次 經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 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初步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是有 暫時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以保全後續審判及一旦判決有罪確 定之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原處分應以具保、責付 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防止聲請人逃亡海外,但以目前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本院認不 論以金錢具保或命第三人看管,均無法有效防堵聲請人避走 海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另一方面,限制出境出海 固對聲請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但已相當輕微,更遑論倘 聲請人後續如有特殊出境必要,亦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再由本院就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亦即並非 完全剝奪聲請人出境之可能。再者,聲請人目前未能提出充 分事證顯示其有經常性、長期性出境停留海外或有急迫之出 境必要。綜上足見,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程序順利進行 之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應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