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晴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欄「7」之記載,應更正為「4」。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文字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