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4號
TPDM,107,聲,1544,2018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
                   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世坪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蕭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北檢泰投107執聲他1252
字第1079058279號函),聲請撤銷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原處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抗告)(一) 狀及刑事聲請停止裁判之執行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華 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扣押物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聲請 撤銷變更處分(準抗告)(一)狀】中附錄A 、附錄B 所載 ,下稱本案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北檢泰投107 執聲他 222 字第1079010387號函作成暫不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3 號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函文 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聲1544卷第23頁、第91頁),先 予敘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北 檢泰投107 執聲他1252字第1079058279號函作成將於文到15 日後,將扣押物發還予被告李淳容(原名:李淳蓉,下同) 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並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予聲請 人,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於107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 本案處分,及於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本案處分之 執行等情,有本案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 件各該書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本院聲1544 卷第5 頁、第21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聲1628卷第5 頁 ),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係被告李淳容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所扣押之證物,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有罪後,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情已足認定。
㈡、查上開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確定後,被告李淳容 及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26日具狀 主張為本案扣押物之權利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有各 該聲請狀在卷足憑(執聲他2517卷第1 至3 頁、執聲他222 卷第1 至11頁),是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因被告李 淳容與本件聲請人各執一詞而存有爭執。惟以被告於前揭案 件中係因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就其所涉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扣押物間尚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扣押物 亦未經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確定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聲1544卷第57至89頁)。是本案扣押物既無從 認定與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且未經諭知沒 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則以本案扣押物其中附錄A 部分,係由被告李淳容所主動交 付扣押在案,有93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侵占案件查扣證物清 點會勘紀錄附卷可參(本院96年度聲全字第18號卷第6 至11 頁,其中第7 頁可見係由被告李淳容所主動交付本案扣押物 其中附錄A 部分);就附錄B 部分,則係經警於93年8 月19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淳容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認係 屬被告李淳容所有、持有之物而當場扣押,有本院搜索票及 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 25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第6 至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李淳容僅因前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就本案扣押物均未於該確定判決 中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復查無因其他被告李淳容與本案扣



押物間具有關連性之刑事犯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 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就本案扣押物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無留存之 必要,其中附錄A 部分,係由被告李淳容主動交付扣押;其 中附錄B 部分,於扣押時則係在被告李淳容之持有中,已如 前述,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從藉由聲請扣押物 發還之調查、裁定程序予以確認,是本件檢察官既已視前揭 具體情況,決定將本案扣押物發還予被告李淳容,尚難謂有 何與法未合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本案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就本案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至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聲請人若認有爭議,自應 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停止執行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駁回撤銷原處分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抗告)(一)狀、刑事聲請停止裁判之執行狀。

1/1頁


參考資料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