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
29號受命法官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宏州因與紀炳場、林崇成、郜振傑等人共同涉犯公 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及第1 項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16574 號、第197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 12485 號、第14857 號及第15283 號),於同年7 月12日繫 屬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行準 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於107 年7 月13日處分聲 請人自當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處 分聲請人羈押禁見之理由以:依照卷附檢察官掌握之共同被 告供述、證人證詞及其他各項事證顯示,聲請人涉犯前述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犯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 罪,罪責甚重,有規避重刑而逃匿之充分動機。且聲請人之 說法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 之處,並考量聲請人任職警界一段時間,於警界有深厚人脈 、資力,對所任職轄區亦有相當影響力,倘在本案審判過程 中准具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警界人脈及前後期學長學弟等 不同層面關係,對預定到庭作證之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 再者,聲請人在立邦酒店於106 年7 月遭查獲後,曾與酒店 業者聯繫及探詢偵查消息,可見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重罪)、第2 款(串供、證或滅證)、第3 款 (逃亡之虞)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處分自107 年7 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已認罪之共
同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並無前後任關係,其3 人說 詞不足證明聲請人亦有收賄;另共同被告即酒店業者巫蕙玲 、胡錦蓮、楊瑀琦都只是單方面說詞,檢察官亦無其他補強 證據,是不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㈡聲請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須照顧妻子及有重度視障之女兒,聲請人亦無他國護 照,於案發後又已遭停職,是倘聲請人逃亡,必將喪失公務 員身分,妻女生活亦頓失所依,可見聲請人絕無逃亡動機, 亦無任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㈢本案相關被告及其 他人士均經檢察官詳細訊問,檢察官亦已詳加蒐集、調查本 案各項證據,可見本案相關人、物證均經保全。更何況案發 後相關警界高層均遭懲處,人人自危,聲請人更無與他人串 供、證或滅證之可能。綜此可見,聲請人並無原處分所指羈 押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四、關於羈押及其救濟之準據: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者,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412 條)。本件係聲請人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指 定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其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 更該處分,程序上自屬適法,而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查其 聲請是否有理由。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其中㈠、㈡、㈢係屬「羈押原因」,另所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則屬「羈押必要 性」。刑事被告必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該等「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方得羈押:
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作為羈押要件之一之「犯罪嫌疑重大」一事,無須以嚴格 證明方式,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而得以自由證 明方式初步釋明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屬 須經後續審判程序中充分調查之問題,其認定則須經嚴格 證明,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法院在審查羈押時,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 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考)。至關於「羈押必 要性」之認定,則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但依偵查卷附聲請人自己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參以巫惠玲、胡錦蓮、楊瑀琪、林 崇成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審酌卷附之帳冊、楊瑀 琪之手機聯絡人資料、陳宏州之手機聯絡人資料、調查局之 106 年8 月10日及106 年9 月25日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 、陳宏州及胡錦蓮等人手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臺北地檢署 107 年4 月10日勘驗共同被告林崇成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 畫面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聲請 人辯稱巫惠玲、胡錦蓮、楊瑀琪之供述僅為其等「單方面說 詞」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情,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
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 步認定聲請人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之答 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掌握事證,綜合判斷聲請人涉案程度,聲 請人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結果確對聲請人不利 ,刑度可能極重,是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更遑論我國四面環海,藉由偷 渡手段避走他國本非難事,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點認定,不因聲請人是否具有他國護 照、是否會因逃亡喪失公務員身分,或其家人現在是否由其 扶養照護,而有不同。
㈢再審酌檢察官所提酒店業者巫惠玲、胡錦蓮之供述、調查局 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聲請人及胡錦蓮之手機基地台位 址資料,確顯示聲請人在106 年7 月立邦酒店被檢調查獲後 ,有多次前往與酒店業者會面之行為,此等事實併與前述認 定聲請人收賄重大嫌疑之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聲請人有與 酒店業者相互勾串之重大嫌疑。聲請人雖辯稱其係因該酒店 屬其管區,當時又負責查緝賭博及色情專案,方有在檢調查 獲後更前往瞭解情況之舉等語;但聲請人此等片面說詞應留 待後續審判時再予核實,在此訴訟之前階段,尚無法以其片 面說法解免其將會串供之重大嫌疑。
㈣因此,聲請人目前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再依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聲請人之涉案 程度、聲請人所涉罪名之刑度甚重、其主觀上逃亡、串證、 滅證動機均強,參以一旦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 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 ,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 無法防堵聲請人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綜上各節,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重罪)、 第2 款(串供、證或滅證)及第3 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 聲請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 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 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