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峻睿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422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羈押係於民 國107年6月2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范峻睿(下稱 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 」),而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且係於原 羈押裁定後5日內之107年6月22日,即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聲請 撤銷上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刑事抗告狀暨臺北 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附卷足憑,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 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因就本案實際發生經 過,仍有可能傳喚共犯或證人到庭釐清,且被告所涉參與詐 欺集團犯行,尚有其他部分在偵查中,另據被告自陳本案案 發前曾受到共犯脅迫騷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經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107年6月21日訊問筆 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卷第25頁至28頁)。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受到共犯脅迫騷擾方犯下此案,本案 業已偵查完結,共犯復均已到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亦未有傳喚未到之情形, 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後經被害人陳潤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收取被害人提款卡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被害人 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復表示案發前曾 受到共犯邱義傑、徐偉豪等人脅迫騷擾,此部分辯解與證人 或共犯之證述有不合之處,因認被告所涉情節尚待詰問證人 及其他共犯,始得釐清;此外,被告所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部分,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外,尚有被害人之指訴、共犯 邱義傑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被害人帳戶明細可佐,而仍正在 偵查中,是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甚為明確。 ⒉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命法官以被告 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俱屬存在,而處分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等節,乃就具 體案情依法所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⒊至被告書狀所辯其於案發前有受到脅迫才犯下本案一情,乃 屬本案犯罪之實體事項或量刑審酌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辯解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即準抗告,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要無理由,其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