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歐承鑫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六號案件,其 具保人為案外人賴素琴(下逕稱其名),依法該保證金應退 與賴素琴本人。聲請人雖陳稱賴素琴當時為其同居人,該筆 保證金實際上由伊向朋友借貸後交賴素琴辦理,賴素琴嗣因 故身亡,請本院將保證金逕行退還與聲請人云云,但於法容 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