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2號
TPDM,107,簡,772,2018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6年7 月16日」,應更正為「106年8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建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 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2)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遭查獲前已將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時、地竊取之鞋子歸 還,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示時、地竊得之 鞋子均已發還給陳麗年及文天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存卷可考,故毋庸宣告沒 收。
(二)另扣案之米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時、地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