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94號
TPDM,107,簡,209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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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琪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
字第3793號、第10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琪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還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俊杰(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 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張明源(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 案)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 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 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 、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 于慧侯金玉(其中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4 人 ,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林美蘭、蘇 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 530 號、第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志明涉案部分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並向其等稱若配 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 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 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俊杰診療, 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 張明源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 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半小時,連 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 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 個 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 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 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 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 個 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 」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 。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 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 詳如附表三;就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涉案 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二、唐琪翔即為前開集團之下線,與其之上線即陸于玉陳月娥 ,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方式, 即於初診時由唐琪翔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其上線 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 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唐琪翔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向唐琪翔 收取核付金額3 成之佣金朋分花用。(就唐琪翔申請之受理 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 號 、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吳秀珠、李志明、陳 榮彬及柯文欽4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4 號判決確定;曾培焜莊樹春謝鑫葉奉政董鑑輝、許 志明、張淳茹、吳宗霖、余富城9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黃秋菊姚惠敏李潣茜陳生吉4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 確定;王建宗王世輝陳素雲3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 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唐琪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 不諱(本院訴207 卷㈤第300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 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 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



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 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 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 稱廉政署卷】㈠第27至72頁,廉政署卷㈡第39至41頁、第12 3 至135 頁、廉政署卷㈢第12至13頁,他5056卷㈠第335 至 342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6 年3 月29日(106 )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6 年5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 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偵3793卷㈠第361 至362-1 頁、第364 至366 頁、第 371 至372 頁、第376 至377 頁、第401 至405 頁、第419 至436 頁、第438 頁)。
㈢、被告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 )(偵3793卷第236 頁、第264 至267 頁反面)。是依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 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訴207 卷㈤第298 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 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及其上線(詳如附表三所示),與張明源及林俊杰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一 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 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為 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 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勞保局就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 返還達成協議,有勞保局107 年8 月1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還款協議資料(本院訴207 卷㈤第401 至 409 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所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亦 與勞保局達成還款協議,業如前述,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 擔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勞保局間之還款協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除須 依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勞保局償還所詐領之勞 保失能給付外,並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核付金額」欄位所示之財 物,被告與勞保局就上開核付金額之全部達成還款協議,且 因考量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業經勞保局同意得以分 期繳納之方式履行,並約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 式,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否則勞保局 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如 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就有關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雖因尚在分期還款中,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全之 填補,然勞保局既已與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達成分期還 款之協議,並得作為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若被告能 各自確實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又附表四 所示之還款內容業已列入緩刑條件,已足擔保被告按期繳款 ,若未能依約履行,除可能面臨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外, 勞保局復得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足以保障勞保局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因財務 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本案犯罪所得,方提出分期繳款之申請, 而經勞保局同意得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期履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若再就被告目前因分期還款,而尚未實際賠償勞保 局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勞保局各 自與被告合意所形成之還款計畫,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 ,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勞保局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 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 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



」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
附表四、
┌─────────────────────┬─────────────┐
│緩刑條件 │備註 │
├─────────────────────┼─────────────┤
唐琪翔應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溢領之勞工保│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
│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佰伍拾貳│ 月1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
│元,迄至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肆日止,已繳│ 100 號函(本院訴207 卷㈤│
│還其中參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尚餘之拾柒萬│ 第401 至402 頁)。 │
│陸佰柒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
│一、唐琪翔應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該月貳拾玖│ 月1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
│ 日前繳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伍萬元。 │ 490 號函(本院訴207 卷㈤│
│二、就唐琪翔每月每次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 第403至404頁)。 │
│ 金額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扣減三分之一(│3.執行詢問筆錄(本院訴207 │
│ 即柒仟肆佰陸拾伍元),於先償還其前所辦│ 卷㈤第407頁)。 │
│ 理之勞工紓困貸款(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
│ 完畢後,再以該扣減金額(即柒仟肆佰陸拾│ 月1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
│ 伍元),按月扣抵至前開溢領之勞工保險失│ 820 號函(本院訴207 卷㈤│
│ 能給付繳還完畢為止。 │ 第408至4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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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