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翟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①、②、③ 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非但戕害 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施用毒品之種類、目的、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毒偵緝字卷第9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翟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6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年2 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③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①、②、③各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八堵火車站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翟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