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60號
PCDV,106,司繼,860,2017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許陳金蓮
      陳金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陳金蓮陳金續均係被繼承人 陳帝國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帝國與聲請人係姊弟關係,被繼承人 於106年2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帝 國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輩之陳宥榕於本件聲請人106年3 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陳宥榕為其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許陳金蓮陳金續自非當然繼承,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