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簡字第81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豫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左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96 小時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嗣 於105年2月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眉街口 為警盤查欄檢,當場扣得其所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左豫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4至18頁)。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114847) 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7年2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影本附卷足參(毒偵卷第24、41頁反面至42頁)。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乙醇沖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年2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9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17日入觀察勒戒 處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7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 、第4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第4209號、第467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51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 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0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同上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經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扣 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