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剔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並增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見107 年度毒偵字 第2834號卷第16、17、50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古義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 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54│
│ │白色透明晶體) │公克,驗前淨重2.16公克│
│ │ │,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淨重2.15公克,含│
│ │ │包裝袋1 個)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古義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義豪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 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 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晚間6 時 許,在○○縣○○市○○○街其女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 警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古義豪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16公克,驗餘淨 重2.15公克 ) 及吸食器1 組,經古義豪同意後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古義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附卷可查, 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2.16 公 克,驗餘淨重2.15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規定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