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科助因與何上雲有債務糾紛,2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談判,雙 方發生爭執,陳科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何 上雲,致其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何上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 ),核與告訴人何上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9頁反面),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 被告前於100 年間,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間,②因違反公司法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2 年6 月,5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2 年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 ,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
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其不 接受被告的道歉,不願意調解,以免助長暴戾之氣等意見( 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並考 量被告行為時為70歲及國中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