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99號
TPDM,107,簡,1899,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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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速偵字第2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翁慧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李惠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慶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傍晚6時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 價值新臺幣共計106元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泡麵2碗,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翁慧蓉察覺有異追出店門攔問,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泡麵2 碗(已發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慧 蓉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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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