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被告郭泓慶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期 間:105年5月9日至105年10月8日,下稱甲案);②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乙案,執行期間:105年10月9日至106年7月8日); 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 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分別獨立 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之甲案雖與其所另犯之乙、 丙案接續執行,並未改變甲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 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