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78號
TPDM,107,簡,187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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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達睿
選任辯護人 吳宜平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5 年度偵字第25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達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達睿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之0,下稱○○○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產品銷 售、客戶管理業務及指示、審核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之製 作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蘇達 睿為使○○○公司104年度銷售業績達該年度之預期標準, 明知○○○公司與○○○○公司(下稱○○公司)於104年 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往來,竟與斯時擔任○○ ○公司業務人員之高○豐及廖○緯(其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20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先後指示高○豐及廖○緯以○○○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出貨通知單,再提交○○○公司財 務部門,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門員工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7萬3,762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8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達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帆高○豐及廖 ○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及第204頁至 第2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65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復有○○公司對帳 單各1份、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影本2份、出貨通知單及 8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30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75頁 至第186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擔任○○○公司之業務總監,惟平日之業務範圍包含指示、 審核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之製作一情,業據證人高○豐及 廖○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190頁 背面及第204頁背面),是被告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 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與高○豐、廖○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財務 部門員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三)被告自104年4月1日至4月27日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業務總 監,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實際銷售交易,竟與高○豐、廖○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財務 部門員工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997萬3,762元;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再兼衡被告○ 婚,現擔任○○○○,每月平均收入約○萬元,須撫養○親 及0位子女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 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後會按照公司規定,不會再疏忽觸犯 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伊每次收到傳票都感到坐立難安,以 後會更小心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被告迄 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入監執 行,不無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況且被 告家庭結構健全完整,如猝然入監勢必切斷其與家族成員間 之緊密聯結,使其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 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
│編號│出貨通知單金額│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號碼 │
│ │ │ │幣 │ │
├──┼───────┼───────┼───────┼─────┤
│ 1 │142萬5,000元 │104年4月1日 │149萬6,250元 │PJ00000000│
├──┼───────┼───────┼───────┼─────┤
│ 2 │25萬1,100元 │104年4月27日 │26萬3,655元 │PJ00000000│
├──┼───────┼───────┼───────┼─────┤
│ 3 │106萬7,850元 │104年4月27日 │112萬1,243元 │PJ00000000│
├──┼───────┼───────┼───────┼─────┤
│ 4 │142萬1,400元 │104年4月27日 │149萬2,470元 │PJ00000000│
├──┼───────┼───────┼───────┼─────┤
│ 5 │63萬9,250元 │104年4月27日 │67萬1,213元 │PJ00000000│
├──┼───────┼───────┼───────┼─────┤
│ 6 │142萬5,000元 │104年4月27日 │149萬6,250元 │PJ00000000│
├──┼───────┼───────┼───────┼─────┤




│ 7 │142萬1,400元 │104年4月27日 │149萬2,470元 │PJ00000000│
├──┼───────┼───────┼───────┼─────┤
│ 8 │184萬7,820元 │104年4月27日 │194萬211元 │PJ00000000│
├──┴───────┴───────┴───────┴─────┤
│ 銷售金額合計:997萬3,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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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