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64號
TPDM,107,簡,186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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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07 年 2 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 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 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 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利有限,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速偵卷 第8 頁反面至9 頁),且本件應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 萬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速偵 卷第1 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麻將 │壹副 │
├──┼─────┼────────┤
│2 │骰子 │參顆 │
├──┼─────┼────────┤
│3 │牌尺 │肆支 │
├──┼─────┼────────┤
│4 │搬風骰子 │壹顆 │
├──┼─────┼────────┤
│5 │日報表 │貳張 │
├──┼─────┼────────┤
│6 │監視器鏡頭│參顆 │
├──┼─────┼────────┤
│7 │監視器螢幕│參臺 │
├──┼─────┼────────┤
│8 │抽頭金 │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年2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地下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將為東 西南北4圈,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或有賭客對插時為5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可向放 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 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被告則每將向賭客收取600元或 有賭客對插時為收取8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6月 22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適賭客張朝枝阮氏秋賢宋春榕、簡雅 慧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日報表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 器螢幕3臺、抽頭金4,900元及賭資共1萬元,始悉上情(賭客 張朝枝阮氏秋賢宋春榕、簡雅慧及賭資1萬元部分,由 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朝枝阮氏秋賢宋春榕、簡雅慧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2月 間起,至107年6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止,多次施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日報表2張及抽頭金4,900元,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建 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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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