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25號
TPDM,107,簡,1625,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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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7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淑美於警 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未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雖犯罪所得價值非高,然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後,仍不顧 被害人阻止而悍然離去,依其行為與情節,幾已接近刑法上 第329條「準強盜」罪責構成要件,若本件再不予適當儆戒 ,則難免有再犯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 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第6頁),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台幣)│
│ │ │ │
├───┼──────────┼───────┤
│ 1 │威士忌酒壹瓶 │270元 │
├───┼──────────┼───────┤
│ 2 │高梁酒壹瓶 │150元 │
├───┼──────────┼───────┤
│ 3 │高梁酒麻將涼麵壹碗 │49元 │
├───┼──────────┼───────┤
│ 4 │威士忌酒壹瓶 │145元 │
├───┼──────────┴───────┤
│合計 │614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6號
第11896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林忠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7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 內,趁店員謝振輝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 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威士忌酒1瓶 (價值270元)藏入褲子口袋,得手後,欲步出店外時,遭 謝振輝攔阻,王文忠僅返還上開竊得之高粱酒1瓶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謝振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趁店長黃淑美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 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藏入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 離開上開超商。
㈢於107年4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趁店長黃淑美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 之高粱酒麻將涼麵1碗(價值49元)藏入褲子內,再接續竊 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旋即不 顧黃淑美之攔阻,離開上開超商。嗣經黃淑美報警並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振輝、黃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周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商品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 ;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商品照片3 張(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盜犯行所得之商品,價值共614元,據被告稱已食用完 畢,現已不能沒收或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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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