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偽造「鄭國良」印章壹枚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鄭國良」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記載「並分別偽造鄭 國良之簽名而簽立當票2 張(當票No .2010、No .2059)」 應更正為「並分別偽造鄭國良之簽名及指印而簽立當票2 張 (當票No .2010、No .205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泰當舖員工林柏倫代刻、偽蓋及偽簽「 鄭國良」之印文及署押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其胞兄鄭國華同意,法治觀念淡薄, 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侵害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6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 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鄭國良」印章1 枚 ,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揭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當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華泰當舖辦理質當事宜,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鄭國良」印文及指印, 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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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指印│
│ │ │ │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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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受文者 │「鄭國良」之印文│
│ │/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1 枚 │
│ │申請書(105 年6 月16├────┼────────┤
│ │日) │債務人 │「鄭國良」之印文│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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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動產抵│「鄭國良」之印文│
│ │(105 年6 月16日) │押契約人│1 枚 │
│ │ ├────┼────────┤
│ │ │立契約書│「鄭國良」之印文│
│ │ │人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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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受文者 │「鄭國良」之印文│
│ │/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1 枚 │
│ │申請書(105 年1 月4 │ │ │
│ │日) ├────┼────────┤
│ │ │債務人 │「鄭國良」之印文│
│ │ │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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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動產抵│「鄭國良」之印文│
│ │(105 年1 月4日) │押契約人│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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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泰當舖當票(票號20│簽名 │「鄭國良」之印文│
│ │10號) │ │及指印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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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泰當舖當票(票號20│簽名 │「鄭國良」之印文│
│ │59號) │ │1 枚 │
│ │ ├────┼────────┤
│ │ │蓋手印 │指印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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