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81號
TPDM,107,簡,1481,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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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2樓,下稱新竹雙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臺北 市信義區101大樓美食街地下1樓設有餐飲攤位,係從事業務 之人,並以為新竹雙囍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 。乙○○明知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所屬勞 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甲○於民國105年 11月16日至106年9月17日之任職期間,任職起薪為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至106年3月底起調整為3萬4,000元,惟 為使新竹雙囍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新竹雙囍公司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由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甲○之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並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 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之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新竹雙囍公司應負 擔之勞工保險費,乙○○即以上述方式減少新竹雙囍公司應 為甲○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9月 17日止,合計共詐得新竹雙囍公司減少繳納員工甲○之勞工 保險費5,222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投保利益 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嗣因甲 ○與新竹雙囍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他字卷第2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7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086320 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7年 6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760154250號函暨甲○於新竹雙囍公司 自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之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明細表、罰緩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裁處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他字卷第3頁及反面、第23-24頁,本院卷第15 -2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登 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目的均係為減少新竹雙囍公司負擔之 勞保費用,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低報告訴人薪資,使 新竹雙囍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所為除對告訴人權益 造成損害,亦對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 斲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新竹雙囍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庭呈之 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應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收入 、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已 寬恕被告行為,被告還年輕,希望給被告機會,給予緩刑等 語,有本院107年7月2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 等法治觀念,尊重勞工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新竹 雙囍公司詐得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5,222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新竹雙囍公司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本院考量新 竹雙囍公司因違反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勞保局已按其短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課以新竹雙囍公司須繳納2萬6,028 元,顯已足以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若就本案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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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