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祝耀
林進漢
曾慶隆
張國基
馮斯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
字第3793號、第10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傅祝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還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林進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還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曾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四、張國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還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馮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傅祝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進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俊杰(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 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張明源(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 案)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 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 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 、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 于慧、侯金玉(其中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4 人 ,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林美蘭、蘇 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 530 號、第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志明涉案部分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並向其等稱若配 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 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 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俊杰診療, 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 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 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半小時,連 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 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 個 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 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 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
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 個 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 」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 。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 、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 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 詳如附表三;就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涉案 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二、傅祝耀、林進漢、曾慶隆、張國基、馮斯正5 人即為前開集 團之下線,其中傅祝耀、林進漢作為陳俊男及毛智玲之下線 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 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而成為前開集團之一員,先各自與其 等之上線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 方式,即於初診時由傅祝耀、林進漢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 其後即由其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 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傅祝耀、林進漢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傅祝耀、林進漢復接續前開犯意,各自覓得 其等下線,並為其等下線以前開相同方式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藉此從中抽佣獲利(其等下線詳如附表三所示)。曾慶隆 、張國基、馮斯正則各自與其等之上線(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即 於初診時由曾慶隆等3 人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其 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 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曾慶隆等3 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並向曾慶隆等3 人收取核付金額3 成之佣金朋分花用。( 就傅祝耀、林進漢及其等下線,與曾慶隆、張國基、馮斯正 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中 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3793號、10530 號、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 表一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及柯文欽4 人涉案部分,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確定;曾培焜、莊樹春、謝 鑫、葉奉政、董鑑輝、許志明、張淳茹、吳宗霖、余富城9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黃 秋菊、姚惠敏、李潣茜、陳生吉4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王建宗、王世輝、陳素雲3 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確定,其餘 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 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
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傅祝耀、林進漢、曾慶隆、張國基、馮斯正5 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207 卷㈣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即被告傅祝耀、林進漢之下線(詳如附表三所示)所述情節 相符(偵3793卷㈤第155 至158 頁反面、第189 至190 頁反 面、第296 至299 頁、第329 至330 頁及反面,偵3793卷㈥ 第2 至4 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48至52頁、第85至86頁反 面、第89至92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 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 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 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 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 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 稱廉政署卷】㈠第27至72頁,廉政署卷㈡第39至41頁、第12 3 至135 頁、廉政署卷㈢第12至13頁,他5056卷㈠第335 至 342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901431號函、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62 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6 年3 月29日(106 )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972號函、10 6 年5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635號函暨所附文件、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680 號 函、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760 號函、106 年 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960 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503 號函(偵3793卷㈠第361 至362-1 頁、第364 至366 頁、第 371 至372 頁、第376 至377 頁、第401 至405 頁、第419 至436 頁、第438 頁)。
㈢、被告傅祝耀等5 人,及被告傅祝耀與林進漢之下線請領勞保 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 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偵3793卷 ㈤第159 頁、第177 至179 頁反面、第185 至188 頁、第30 1 頁、第325 至328 頁反面,偵3793卷㈥第54頁、第80至84 頁、第94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57 至
160 頁、第255 至256 頁、第306 至309 頁、偵3793卷㈧第 271 至272 頁、第330 頁反面至333 頁反面,偵3793卷第 8 至12頁,廉政署卷㈡第1 至18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認傅祝耀等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祝耀等5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傅祝耀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傅祝耀等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 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 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本院訴207 卷㈣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本院復 已當庭告知被告傅祝耀等5 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 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傅祝耀、林進漢及其等上線、下線;被告曾慶隆、張國 基、馮斯正及其等上線(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與張明源及 林俊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4、接續犯:被告傅祝耀、林進漢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 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而成為 本案集團之一員,利用與其等上線配合之機會,先為自己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復尋覓下線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藉此從中收取佣金獲利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 且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 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傅祝耀、林進漢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傅祝耀等5 人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 付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 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 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應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傅 祝耀等5 人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 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 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慶隆、馮斯 正業已繳清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傅祝耀、林進漢、 張國基均與勞保局就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返還達成協議,有 勞保局107 年4 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710042880 號函暨所附 還款協議資料、107 年5 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760170860 號 函暨所附收據影本(本院訴207 卷㈣第129 至136 頁、第20 1 至202 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經濟 、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
2、查被告林進漢、曾慶隆、馮斯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傅祝耀、張國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 被告曾慶隆、馮斯正已繳清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傅 祝耀、林進漢、張國基就本案所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亦與勞 保局達成還款協議,業如前述,可見其等悔意;兼衡被告傅 祝耀等5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傅祝耀等5 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被告傅祝耀、林進漢、張國基均宣告緩刑4 年,被告曾慶 隆、馮斯正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傅祝耀等5 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 擔保被告傅祝耀、林進漢、張國基等3人 確實履行與勞保局 間之還款協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傅祝耀、林進漢、張國基等3 人 除須依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勞保局償還所詐領 之勞保失能給付外,被告傅祝耀、林進漢、張國基、曾慶隆
、馮斯正等5 人均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2 萬元。倘被告傅祝耀等5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祝耀等5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 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傅祝耀等5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核付金額」 欄位所示之財物,就被告曾慶隆、馮斯正業已全數返還勞保 局,業如前述,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就被告傅祝耀、 林進漢、張國基與勞保局就上開核付金額之全部達成還款協 議,且因考量被告傅祝耀等3 人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業 經其等申請而勞保局同意得以分期繳納之方式履行,並約定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 到期,須一次繳清,否則勞保局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函文在 卷可稽。從而,就有關被告傅祝耀、林進漢、張國基之前開 犯罪所得雖因其等尚在分期還款中,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 全之填補,然勞保局既已與被告傅祝耀等3 人就其犯罪所得 之全部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得作為對被告傅祝耀等3 人 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若被告傅祝耀等3 人能各自確實依附 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又附表四所示之還款內 容業已列入緩刑條件,已足擔保被告傅祝耀等3 人按期繳款 ,若未能依約履行,除可能面臨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外, 勞保局復得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足以保障勞保局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傅祝耀等3 人既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本案犯罪所得,方提出分期 繳款之申請,而經勞保局同意得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期履 行,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就被告傅祝耀等3 人目前因分期 還款,而尚未實際賠償勞保局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 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勞保局各自與被告傅祝耀等3 人合意所形 成之還款計畫,反有礙於被告傅祝耀等3 人依約履行外,對 被告傅祝耀等3 人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勞保局同意而享有 之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傅祝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其下線申請勞保 失能給付,其上線有因此給其5,000 元當介紹費等情;被告 林進漢亦自承獲得共20,000元之介紹費等語,此部分雖未扣 案,同屬其等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 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 」欄位應予更正為「0 」。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
附表四、
㈠、被告傅祝耀部分
┌─────────────────────┬────────┐
│緩刑條件 │備註 │
├─────────────────────┼────────┤
│傅祝耀應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陸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方式如下: │107 年3 月23日保│
│一、傅祝耀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起分參拾陸│職失字第00000000│
│ 期償還。第壹期至第參拾伍期每期償還金額│140 號函、不實請│
│ 為壹萬柒仟肆佰元,第參拾陸期償還金額為│領勞保失能給付繳│
│ 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還溢領金額說明書│
│二、每期款項於每月拾日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本院訴207 卷㈣│
│ 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至郵局繳│第130 頁、第132 │
│ 納。 │頁)。 │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則視同全部到期。 │ │
└─────────────────────┴────────┘
㈡、被告林進漢部分
┌─────────────────────┬────────┐
│緩刑條件 │備註 │
├─────────────────────┼────────┤
│林進漢應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參拾捌萬柒仟元。方式如下: │107 年3 月29日保│
│一、林進漢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起分參拾陸│職失字第00000000│
│ 期償還。每期償還金額為壹萬零柒佰伍拾元│710 號函、說明書│
│ 。 │(本院訴207 卷㈣│
│二、每期款項於每月貳拾陸日前持「勞動部勞工│第133 至134 頁)│
│ 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至郵│。 │
│ 局繳納。 │ │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則視同全部到期。 │ │
└─────────────────────┴────────┘
㈢、被告張國基部分
┌─────────────────────┬────────┐
│緩刑條件 │備註 │
├─────────────────────┼────────┤
│張國基應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伍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方式如下: │106 年10月30日保│
│一、張國基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分拾貳│職失字第00000000│
│ 期償還。第壹期至第拾壹期每期償還金額為│650 號函、106 年│
│ 肆萬柒仟元,第拾貳期償還金額為參萬玖仟│11月8 日保職失字│
│ 零伍拾肆元。 │第00000000000 號│
│二、每期款項於每月伍日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函(本院訴207 卷│
│ 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至郵局繳│㈣第135至136頁)│
│ 納。 │。 │
│三、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則視同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