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96號
TPDM,107,簡,1296,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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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琴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業與 告訴人黃心俞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 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犯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及財物,已如上述,然因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履行,惟告訴人亦得以上開 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 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徐琴媚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摩曼頓美麗華百貨門市 ,徒手方式竊取黃心俞所管領UNDER ARMOUR牌外套及長褲各 1件(價值共新臺幣7,960元),得手後即以隨身手提袋帶離 現場。嗣因店員康芷瑜清點庫存發覺短少,乃調閱監視器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琴媚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長黃心俞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列印頁5 頁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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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