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德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銘德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之資深區經理,因人事問題對同事即告訴人 郭曉文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委託不知情之曾 兆軒、薛守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某時,前往基隆市○○區 ○○路0號之告訴人住處勘查並按電鈴,再於同年5月24日12 時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主管高泗龍在臺北市○○區○○ 街0號3樓之NOTCA咖啡廳見面時,對告訴人恫稱:「給你四 個方案,第一是林海鵬道歉,你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胡宇蓉離職,第二是你賠10萬元並寫公開道歉信,胡宇蓉離 職,第三是你賠15萬元,一封公開道歉信,第四是你賠20萬 元或上酒家2次,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於同年6月13日將公開道歉信及金額15萬元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本行支票1張交付被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高泗龍、薛守富、曾兆軒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 人簽立之支票及公開道歉信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3樓之NOTCA咖啡廳,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論,惟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6年5月16日將告訴 人之電話、地址寫在名片後面並交給薛守富,請薛守富打電 話給告訴人,解決業績糾紛,但其並未要薛守富去告訴人之 住處,其於同年5月24日在咖啡廳講上開言論是一時氣憤, 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灣人壽之區經理,被告部門之員工胡宇 蓉離職後回任報聘至告訴人部門,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 106年5月16日將告訴人之電話、地址交給薛守富,要求薛守 富告知告訴人解決業績糾紛;嗣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在臺北 市○○區○○街0號3樓之NOTCA咖啡廳,對告訴人表示:「 給你四個方案,第一是林海鵬道歉,你賠5萬元,胡宇蓉離 職,第二是你賠10萬元並寫公開道歉信,胡宇蓉離職,第三 是你賠15萬元,一封公開道歉信,第四是你賠20萬元或上酒 家2次,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6月13 日將公開道歉信及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 10頁、71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3、4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9頁),復經證人高泗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薛守富於偵查中證述實在 (見偵卷第27、64頁、8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咖啡廳談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簽立之支票及公開道歉信存卷足考(見偵卷第32頁反面 、55、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 被告有無於106年5月16日委託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 勘查及按電鈴,倘有,此舉及其於同年5月24日在咖啡廳所 為言論是否對告訴人為何種惡害告知。
㈡被告有無於106年5月16日委託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 勘查及按電鈴,及此舉是否對告訴人為何種惡害告知 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受被告委託去告訴人住處外,並與
曾兆軒一同前往一情,固經證人薛守富、曾兆軒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偵卷第86頁反面、8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6年5月16日有不明人士到其住處外拍門牌 照片,其母從家中監視器看到,就下樓問對方要幹嘛,對方 說沒有,就離開了,對方並未按門鈴,當天其不在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公訴意旨所指曾兆軒、薛守富按 告訴人住處電鈴一事,已有誤會。又縱認被告委託薛守富、 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外,薛守富、曾兆軒亦僅拍門牌照片, 並未向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人表達任何不利於告訴人或其家 屬之事;復經告訴人之母詢問時,薛守富、曾兆軒亦表示「 沒有」,並未為任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且薛守富、曾兆軒至 告訴人住處外拍攝門牌照片一事,縱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業 績糾紛有關,然其等此舉之意向及目的為何,尚屬不明,客 觀上仍難認此舉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自不能憑此逕 認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外拍攝門牌照片一情係屬恐 嚇行為。至告訴人以被告委託不明人士於106年5月5日到告 訴人辦公室及於同年5月16日打電話給告訴人為恐嚇言論云 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 、120頁,本院卷第9頁)。是尚無法僅憑告訴人所指遭不明 人士於106年5月5日及同年5月16日恐嚇一事,逕行推論此事 與曾兆軒、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外一事有何 關連,或率認曾兆軒、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 外一事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㈢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所為言論是否對告訴人為何種 惡害告知
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表示:「給你四個方 案,第一是林海鵬道歉,你賠5萬元,胡宇蓉離職,第二是 你賠10萬元並寫公開道歉信,胡宇蓉離職,第三是你賠15萬 元,一封公開道歉信,第四是你賠20萬元或上酒家2次,你 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情,業如前述。惟觀諸前開言論內容 ,被告係提出4個方案供告訴人選擇,以解決雙方間之業績 糾紛,而前開方案內容並無任何惡害告知之言論,縱認被告 所言「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含有被告會找人到告訴人住處 之意,然依曾兆軒、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外 之情形,曾兆軒、薛守富僅拍攝門牌照片,復經告訴人之母 詢問時,薛守富、曾兆軒亦表示「沒有」,並未向居住在告 訴人住處之人表達任何不利於告訴人或其家屬之事,且薛守 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外拍攝門牌照片之意向及目的尚屬
不明,難認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告知,俱如前述,自不能 僅因被告所言「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隱涵被告會找人到告 訴人住處一情,即率認此舉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至告 訴人雖指稱聽聞被告前開言論後,擔心被告會找人到其住處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找人到告訴人住處一事縱造成告訴 人之困擾或不快,核與以不利之事加諸於告訴人之惡害告知 究屬二事,被告前開言論既不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尚無 從僅因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而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又告訴 人另指稱被告表示事情沒處理好不會放過告訴人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高泗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其並未聽到被告有為前開言論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本 院卷第53頁正反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委託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 人住處時,薛守富、曾兆軒並未向告訴人或其家屬為任何惡 害告知,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在咖啡廳為前開言論時,亦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被告所為核與「恐嚇」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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