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號
TPDM,107,易,2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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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兆孝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姚兆孝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天成車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員工,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及5樓「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停車場」(下稱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兆孝因天成公司錄用新進員工張志豪,恐己身工作不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在天成公司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利用職務有收取並保管攤商、住戶月租車位租金,及停車自動繳費機費用機會,將其所收取攤商月租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 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被告姚兆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雖有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然因被告及辯護人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使用各項書證及物證 ,亦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兆孝固坦承其原係告訴人天成公司員工,並派駐 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 、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事宜,嗣於106年3月23日 上午下班後,即未返回家禽市場停車場工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就所收取之家禽市 場停車場月租停車費用向來會先保管在辦公桌內,因該處屬 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共用之辦公區域,不排除為他人竊取可 能;另伊習慣性會於當日下班之際,收取並保管停車自動繳 費機內款項,待之後再交與告訴人,但因該時發生車禍,復 因告訴人有積欠薪資情事,故逕自充抵,實無業務侵占犯意 ;且就告訴人所製作月租停車及自動繳費機明細尚有疑義, 不能認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 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 車場維護事宜,嗣於106年3月23日上午,在天成公司派駐家 禽市場停車場,藉其職務有收取並保管攤商、住戶月租車位 租金,及停車自動繳費機費用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攤商月租 車位租金20萬6,000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 萬3,000元,及 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 3,1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勇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提出之月租車資料表、車輛收費收據、自動繳費機帳條 、被告之出勤表、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㈡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勇良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公司 自106年1月起,開始承租經營家禽市場停車場,被告工作內 容為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 取及停車場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 時18分 打卡下班後,其本應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上班,但於同日晚間 8 時許接獲被告女友持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被告因 車禍無法前來上班,然之後便無法聯繫,經核對當期攤商與 住戶月租車位收據聯單,發現有款項遭侵占情事,被告可能 是因為告訴人公司錄用新人,23日為新人實習之第1 天,被 告恐己身工作不保而這麼做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 責收取之家禽市場停車場月租車位費用係以季為單位,該處 只有被告1 名員工,經通知將於106年3月底離職,伊於當日 晚間11時許有偕同新人前往過去,嗣於翌日(23日)凌晨 2 時半離開;而伊事後曾電詢被告女友所述車禍就醫之基隆長 庚醫院,經表示被告未前往該醫院就醫,且向高速公路警察 隊、交通隊詢問,亦查無該起車禍;復被告先後於3 月21日 至23日間,陸續向攤商及住戶收取月租車位費用,但並無交 還給伊,卻有被告製作之收據,因辦公室為臺北市家禽批發 市場所有,僅單純借用1 個座位,故被告平常會將收取的款



項隨身攜帶,連同自動繳費機款項均未交回告訴人公司等語 。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原係舊家禽市場停車場員工, 嗣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後仍繼續留用,每3 個月要負責收取 月租車位費用,及每日臨時停車款項,被告會於每日上午 8 、9 時許下班時,從自動繳費機結算臨時停車款項並列印帳 條,之後將帳條連同款項放入封口袋,再與伊進行點收,起 初伊每日都會到,後來每週去2、3天左右;而被告於106年3 月23日上午離去當時,有自自動繳費機內拿取零錢,經清點 短少當日營收3,000元,及與基數不符之零用金1,100元;另 在收取用租車位費用部分,會先由被告收取並保管,待伊點 收時紀錄在月租登記表上,並註記日期,收據本為一式三聯 ,第一聯為紅色車主聯,第二聯為藍色停車場聯,第三聯為 綠色公司聯,會將款項及第三聯放在一起以供核對,第二聯 則由管理員保管,在伊發現被告收取約20餘萬元月租車位費 用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新進員 工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 許開始上班,當時是由李勇良陪同前往家禽市場停車場,因 第1 天工作不清楚內容,故在旁觀看被告做何事,但被告於 23日凌晨2時至5時許間獨自外出,留伊在辦公室內等待,未 曾指導該如何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嗣第2 天上班時便未見到 被告,伊有告知李勇良,並就坐被告使用之辦公桌,其抽屜 無法上鎖,而在打開抽屜時僅見收據本等語。由此觀之,被 告就其所負責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每日臨時停車款項,本該 先行保管再轉交與李勇良,但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 後旋即失聯,直迨張志豪於23日晚間上班發現被告曠職,經 聯繫李勇良始知有款項遭侵吞情形,復被告於22日晚間至23 日上午上班期間,就與新進員工張志豪間幾無指導情事,反 獨自外出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自動繳費機內款項,嗣後更與 李勇良避不見面,顯然被告係刻意迴避李勇良與張志豪,藉 由獨自外出機會,向攤商及住戶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拿取 自動繳費機內當日營收及零用金,在在可見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款項行為,甚為明確。
㈢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 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 」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雖被告辯稱所收取月租車位費用留置在座位辦公桌抽 屜,因該抽屜無法上鎖,恐遭他人竊取,且金額亦非告訴人



所述數額;又就自動繳費機內當日營收本有下班時攜出保管 習慣,惟因該日發生車禍,且因李勇良另覓張志豪意欲令其 離職,致將之作為積欠薪資抵充,而未交還告訴人公司,故 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後,迨至 同日晚間張志豪接手其工作之間,並無跡象顯示該辦公桌有 遭他人翻動,且因該月租車位收據本為一式三聯,不論被告 有無藏匿所餘二、三聯,告訴人仍得與各該攤商、住戶核對 第一聯車主聯,以確認被告實際收取及繳回告訴人公司款項 差額,是被告辯稱該筆月租車位費用恐遭他人竊取,毋寧係 故佈疑陣,藉該辦公室未裝設監視器之便,企圖掩飾己身侵 占犯行,洵不可採。況本案經本院及檢察官多次令告訴人提 供相關單據以供核對,經勾稽告訴人製作之月租車資料表及 收據明細,應可確認有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各該侵 占款項,即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6,000 元、住戶月租車位 租金1萬3,000元,被告徒以逃避方式躲閃其罪行,亦不足取 。再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及李勇良間,就任職家禽市場停 車場期間有無產生嫌隙,但被告於事發後即與告訴人失聯, 經李勇良多次聯繫未果,且就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一事,亦無 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等人間蒸發般行徑,顯係刻意 迴避告訴人之追尋,合理推論應是為掩飾侵占款項之犯行而 避不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 絕非偶然用以充抵未給付之薪資,此節所辯,殊無可採。況 關於被告所侵占自動繳費機之當日營收及零用金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相符之自動繳費機帳條為證,此等純由機器操作 並顯示之數據,應無造假情事,其零用金差額亦據李勇良清 點無訛,即當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俱應屬實。 故被告所辯各節,不僅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更不足 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 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實難相信。
㈣是被告任職告訴人之家禽市場停車場員工期間,就其所負責 收取之攤商及住戶月租車位費用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 零用金,確有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之際,關於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 6,000 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 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 元,至為灼然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皆 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姚兆孝原係告訴人天成公司員工,派駐家禽市場停車 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 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此



一機會,就所收取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6,000 元、住戶月 租車位租金1 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 、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元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 圖己身不法利益,率而侵占所持告訴人公司之月租車位費用 及自動繳費機內款項,犯罪所得達22萬3,100 元;且猶飾詞 否認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 第794 號),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扣抵積欠 106 年3 月份薪資2萬3,000元後,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其尚 未現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22萬3,100 元,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 訴人亦得持以本院調解筆錄,據以向被告請求履行,或於本 案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聲請發還與告訴人以維護權 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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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