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80號
TPDM,107,撤緩,80,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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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吳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吳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吳忠(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 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 害人趙君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振輝48萬8,000 元、鄭皇枝42萬2,000元、陳泳學51萬元、吳建明9萬2,000 元、蔡宗發15萬元,共計18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共計35 期,並於第36期給付所餘6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給付,均由被害人陳泳學代理收 受。並分配與被害人楊孝文、林振輝、鄭皇枝吳建明、蔡 宗發),而於106年8 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均未 為任何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96年5 月23日將戶籍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參,而其另於前案中陳報實際現居住所為臺北市萬華 區三水街124號7樓,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 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6 月23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趙君智支付15萬元、林振輝48萬8,000 元、鄭皇枝42萬2,000 元、陳泳學51萬元、吳建明9萬2,0 00元、蔡宗發15萬元,共計18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支 付方式: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 共計35期,並於第36期給付所餘6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給付,均由被害人陳 泳學代理收受。並分配與被害人楊孝文、林振輝、鄭皇枝吳建明蔡宗發),而於106年8 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亦經被害人陳泳學等人具狀 陳述明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 現居住所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4 月3日、 同年月30日前攜帶業已支付損害賠償之收據到案,該執行 通知分別於107年3月19日、同年4 月13日先後送達受刑人 之現居住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現居住所之 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然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 聽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106年6 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



1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5年,並應 向被害人趙君智支付15萬元、林振輝48萬8,000 元、鄭皇 枝42萬2,000 元、陳泳學51萬元、吳建明9萬2,000元、蔡 宗發15萬元,共計18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6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該傳票分別於107年6 月7日、同年7月13日送 達受刑人之現居住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均因郵務人 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 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則受刑人 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 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 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 聞,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 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 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 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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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