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高偉哲、江 柏亨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惟據被害人高偉哲、 江柏亨具狀陳述受刑人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核受刑 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在案,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應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10萬元、8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受刑人陳報其支付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賠償金額之證明 文件,受刑人均未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並於107年6月22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有刑事聲請陳報狀存卷可參;又經本 院傳喚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到庭陳述,被害人高偉哲陳稱 受刑人僅於106年4月26日至107年2月8日給付8期款項共 24000元,被害人江柏亨陳稱受刑人僅於106年4月26日至同 年11月29日給付7期款項共21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其等 亦無法連絡受刑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摺明細、簡訊 紀錄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定107年8月13日調查期日命受刑人 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後受 刑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僅給付 被害人高偉哲8期款項共24000元及被害人江柏亨7期款項共 21000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刑事判決所定之付款方式履行, 堪認其無意繼續履行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 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高偉 哲、江柏亨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高偉哲1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附表二: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江柏亨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