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全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住處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年月21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渡船頭 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264公克、淨重0.26 61公克、驗餘淨重0.2648公克),及高全銓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全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 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 法院於87年8 月11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定合格,於88年1 月22日經同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法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 分,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77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3至25、85至86頁、本院卷第96、104 頁),且其於10 7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6 月 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135 、137 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袋,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264公克,淨重0.2661公克、驗 餘淨重0.2648公克),有該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80503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5 頁),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確定。上述①、②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渡船頭停車場內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查證其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 安顧慮人口,並經被告同意後檢查其隨身物品,而在其隨身 包包內之魚線盒內目視到有注射針筒1 支等情,業經被告坦 認明確(見偵查卷第15、1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71至77頁),足認警方根據目視所見,對於 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一節已有合理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縱被告主動坦承於其身旁地上扣得 之海洛因1 袋係其所有,亦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 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 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2648公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