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5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永興在本院之自 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及補充「被告與阿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