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78號
TPDM,107,審訴,27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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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7
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念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史念平因缺錢花用,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G」)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阿福」 、「弟弟」、「拳頭」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阿福」再將上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史念平,指示史念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設置地點,從 ATM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史念平並因此於各該領款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正興鄭勝德王明明范譯允劉興華吳惠芬廖惠茹翁文慶馬詠鎮鄭佩茹戰昌宇彭秀貞、陳建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78 號卷《下 稱偵卷1 》第3 至5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下 稱偵卷2 》第4 至9 頁反面、偵卷1 第61至62頁反面、第23 4 至235 頁、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第267 頁、第27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興鄭勝德王明明范譯允劉興華吳惠芬廖惠茹翁文慶馬詠鎮鄭佩茹、戰昌 宇、彭秀貞陳建華、被害人鍾青芳鄭淑萍、王繼增、陳 月娟、邱堂照等18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1 第10至29頁反面、偵卷2 第13至14頁、第49至51頁、偵卷 1 第143 至144 頁反面、偵卷2 第26至28頁、第39至40頁、 第61至62頁、第112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魯少羿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1 第6 至7 頁),此外,還有被害人鄭淑 萍之ATM 及三重中山路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繼增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華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月娟之LINE 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正興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勝德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明 明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譯允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交 易明細、告訴人劉興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惠芬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交易明細、告訴 人廖惠茹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 訴人翁文慶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交易明細、被害人鍾 青芳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交易明細、告訴人馬詠鎮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佩茹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 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戰昌宇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 畫面、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8 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熱 點資料及影像查詢列印畫面、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AT M 地點查詢列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768 號函文附卷可佐( 見偵卷2 第30至32頁、第41頁、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 偵卷1 第83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 第104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



5 頁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146 至149 頁、第153 頁反 面、第160 至162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偵卷2 第89頁正 反面、偵卷1 第224 至227 頁反面、第90至91頁反面、偵卷 1 第169 至175 頁、第215 至223 頁、第180 至214 頁、第 176 至178 頁、偵卷2 第94至99頁反面、第92至93頁反面、 第69至85頁、第114 至115 頁反面、偵卷1 第31至47頁、第 239 頁、第24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之既遂罪,然告訴人鄭勝德早 已於106 年2 月13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之前1 日( 即同年月12日),接獲友人告知友人之LINE帳號遭盜用乙節 ,故並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 元至附 表一編號3 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鄭勝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 第12至13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對告訴人鄭勝德施以詐術,然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自難認其嗣後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是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福」、「弟弟」、「拳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就上開17次詐欺既遂、1 次 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18罪,係由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 意而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 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



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犯行,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 詐騙項款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 物,然被告實際上僅於每日提領贓款後分得1,000 、2000元 之情(即按日獲取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偵卷1 第3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而衡諸目前司 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 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基上,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 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前開所述堪以採信,並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每日提領贓款後實際犯罪 利得為1,000 元,而依附表二所示,其提領贓款之日為106 年2 月12日、13日及15日至18日共6 日,故其所得報酬共6, 000 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而 在106 年2 月16日至18日共3 日獲取報酬之犯罪利得部分,



業經本院於106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之 ,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1 第245 頁、第246 頁 ),是若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於前述3 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之報酬已執行扣得款項,則為免重複執行沒收,本案被告於 上開3 日之犯罪所得3,000 元,即不再予執行沒收。至其餘 未扣案之贓款,被告既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姓名│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江承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2 │蘇楹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3 │郭偉祥 │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號 │
├──┼────┼────────────┼────────┤
│ 4 │王朝福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5 │曾伊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6 │林保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7 │黃玟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 8 │蕭丞翰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提款時間、自動櫃│罪名及宣告│
│號│ │ │、匯入帳│員機設置地點及提│刑 │
│ │ │ │戶及金額│領詐騙金額 │ │
├─┼───┼──────┼────┼────────┼─────┤
│ 1│彭秀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2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2日│午4 時22至23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2日下午以通│下午4 時│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13分許匯│路3 段26 1號全家│,處有期徒│
│ │ │繫彭秀貞,假│款3 萬元│超商水源店」內國│刑壹年貳月│
│ │ │冒其友人稱急│至附表一│泰世華銀行ATM 提│。 │
│ │ │需借款 │編號1 帳│款3 萬元 │ │
│ │ │ │戶 │ │ │
├─┼───┼──────┼────┼────────┼─────┤
│ 2│邱堂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2日晚│史念平犯三│
│ │ │於106 年2 月│2 月12日│上7 時59至8 時許│人以上共同│
│ │ │12日以通訊軟│晚上7 時│臺北市中正區羅斯│詐欺取財罪│
│ │ │體LINE聯繫邱│45分許匯│福路4 段120 號「│,處有期徒│
│ │ │堂照,假冒其│款3 萬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刑壹年貳月│
│ │ │友人稱急需借│至附表一│」ATM 提款3萬元 │。 │
│ │ │款 │編號1 帳│ │ │
│ │ │ │戶 │ │ │
├─┼───┼──────┼────┼────────┼─────┤
│ 3│鄭淑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㈠106 年2 月12日│史念平犯三│
│ │ │於106 年2 月│2 月12日│ 晚上8 時33許臺│人以上共同│
│ │ │12日晚間以通│晚上8 時│ 北市中正區汀州│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26分許匯│ 路2 段251 號「│,處有期徒│
│ │ │繫鄭淑萍,假│款3 萬元│ 全家超商公館店│刑壹年貳月│
│ │ │冒友人許家菖│至附表一│ 」內國泰世華銀│。 │
│ │ │名義稱急需借│編號2 帳│ 行ATM 提款2 萬│ │
│ │ │款 │戶 │ 元 │ │
│ │ │ │ │㈡106 年2 月12日│ │
│ │ │ │ │ 晚上8 時38至39│ │
│ │ │ │ │ 分許臺北市中正│ │
│ │ │ │ │ 區汀州路3 段24│ │
│ │ │ │ │ 9 號「統一超商│ │
│ │ │ │ │ 統全店」內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ATM 提│ │
│ │ │ │ │ 款2 萬元、2 萬│ │
│ │ │ │ │ 元 │ │
├─┼───┼──────┼────┼────────┼─────┤
│ 4│王繼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同上 │史念平犯三│
│ │ │於106 年2 月│2 月12日│ │人以上共同│
│ │ │12日晚間以通│晚上8 時│ │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9 分許匯│ │,處有期徒│
│ │ │繫鄭淑萍,假│款3 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冒友人黃政凱│至附表一│ │。 │
│ │ │名義稱急需借│編號2 帳│ │ │
│ │ │款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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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建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8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8日│午1 時14分許新北│人以上共同│
│ │) │18日上午以通│下午1 時│市永和區竹林路13│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8 分許匯│4 號中地區農會竹│,處有期徒│
│ │ │繫陳建華,假│款3 萬元│林分部ATM 提款3 │刑壹年貳月│
│ │ │冒友人趙及時│至附表一│萬元 │。 │
│ │ │名義稱急需借│編號7 帳│ │ │
│ │ │款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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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月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7日下│史念平犯三│
│ │ │於106 年2 月│2 月17日│午2 時12至13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7日下午以通│下午1 時│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51分許匯│路3 段109 號「OK│,處有期徒│
│ │ │繫陳月娟,假│款3 萬元│超商汀州路店」內│刑壹年貳月│
│ │ │冒友人鄭斐文│至附表一│臺灣新光商銀ATM │。 │
│ │ │名義稱急需借│編號8 帳│提款3 萬元 │ │




│ │ │款 │戶 │ │ │
├─┼───┼──────┼────┼────────┼─────┤
│ 7│陳正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3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3日│午2 時22至23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3日中午以通│下午2 時│不詳地點提款3 萬│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2 分許匯│元 │,處有期徒│
│ │ │繫陳正興,假│款3 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冒友人廖雄美│至附表一│ │。 │
│ │ │名義稱急需借│編號3 帳│ │ │
│ │ │款 │戶 │ │ │
├─┼───┼──────┼────┼────────┼─────┤
│ 8│鄭勝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3日晚│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3日│間8 時17許新北市│人以上共同│
│ │) │13日下午以通│晚上7 時│新店區光明街32號│詐欺取財未│
│ │ │訊軟體LINE聯│42分許匯│合庫商銀新店分行│遂罪,處有│
│ │ │繫鄭勝德,假│款1 元(│ATM 提款(提領金│期徒刑柒月│
│ │ │冒友人陳瑞騏│原起訴書│額100 元中之1 元│。 │
│ │ │名義稱急需借│時間誤載│應為告訴人鄭勝德│ │
│ │ │款 │為同日晚│匯入) │ │
│ │ │ │上9 時42│ │ │
│ │ │ │分,應予│ │ │
│ │ │ │更正如前│ │ │
│ │ │ │述)至附│ │ │
│ │ │ │表一編號│ │ │
│ │ │ │3帳戶 │ │ │
├─┼───┼──────┼────┼────────┼─────┤
│ 9│王明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3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3日│午5 時51至52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3日下午以通│下午5 時│不詳地點提款3 萬│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41分許匯│元 │,處有期徒│
│ │ │繫王明明,假│款3 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冒其前夫弟弟│至附表一│ │。 │
│ │ │康萬生名義稱│編號3 帳│ │ │
│ │ │急需借款 │戶 │ │ │
├─┼───┼──────┼────┼────────┼─────┤
│10│范譯允│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2 │106 年2 月16日晚│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月16日晚│間8 時29許新店市│人以上共同│
│ │) │16日晚間以通│上8 時21│新店區北新路1 段│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分許匯款│6 號合庫商銀北新│,處有期徒│
│ │ │繫范譯允,假│3 萬元至│分行ATM 提款3 萬│刑壹年貳月│




│ │ │冒其妯娌林英│附表一編│元 │。 │
│ │ │花名義稱急需│號6 帳戶│ │ │
│ │ │借款 │ │ │ │
├─┼───┼──────┼────┼────────┼─────┤
│11│劉興華│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2 │106 年2 月16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月16日下│午3 時54至55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6日下午以通│午3 時42│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分許匯款│路134 號中地區農│,處有期徒│
│ │ │繫劉興華,假│3 萬元至│會竹林分部ATM 提│刑壹年貳月│
│ │ │冒友人黃怡禎│附表一編│款3 萬元 │。 │
│ │ │名義稱急需借│號6帳戶 │ │ │
│ │ │款 │ │ │ │
├─┼───┼──────┼────┼────────┼─────┤
│12│吳惠芬│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2 │106 年2 月16日晚│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月16日晚│上9 時43、45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6日晚間以通│上9 時35│(補載原起訴書所│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分許匯款│未載之「45分」)│,處有期徒│
│ │ │繫吳惠芬男友│3 萬元至│新北市新店區光明│刑壹年貳月│
│ │ │,假冒其友人│附表一編│街32號合庫商銀新│。 │
│ │ │稱急需借款 │號6帳戶 │店分行ATM 提款3 │ │
│ │ │ │ │萬元 │ │
├─┼───┼──────┼────┼────────┼─────┤
│13│廖惠茹│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2 │106 年2 月16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月16日下│午2 時許新北市永│人以上共同│
│ │) │16日下午以通│午1 時50│和區竹林路134 號│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分許匯款│中地區農會竹林分│,處有期徒│
│ │ │繫廖惠茹,假│5 萬元至│部ATM ,及106 年│刑壹年參月│
│ │ │冒友人「阿雪│附表一編│2 月16日下午2 時│。 │
│ │ │」稱急需借款│號5帳戶 │2 分許新北市永和│ │
│ │ │ │ │區竹林路146 號「│ │
│ │ │ │ │一超商永竹店」內│ │
│ │ │ │ │中國信託ATM ,提│ │
│ │ │ │ │款共5 萬元。 │ │
├─┼───┼──────┼────┼────────┼─────┤
│14│翁文慶│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2 │106 年2 月15日晚│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月15日晚│上9 時37至38分許│人以上共同│
│ │) │15日晚間以通│上9 時31│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分許匯款│路1 段14號統一超│,處有期徒│
│ │ │繫翁文慶,假│3 萬元至│商新贊店」內中國│刑壹年貳月│
│ │ │冒其友人林耀│附表一編│信託ATM 提款3 萬│。 │




│ │ │川胞姐稱急需│號5帳戶 │元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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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鍾青芳│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2 │106 年2 月15日晚│史念平犯三│
│ │ │於106 年2 月│月15日晚│上9 時8 分許新北│人以上共同│
│ │ │15日晚間以通│上8 時58│市新店區光明街 │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分許匯款│140 號「統一新明│,處有期徒│
│ │ │繫鍾青芳,假│2 萬元至│」中國信託ATM (│刑壹年貳月│
│ │ │冒其友人鍾富│附表一編│起訴書誤載為新店│。 │
│ │ │美稱急需借款│號4帳戶 │市新店區安康路1 │ │
│ │ │ │ │段283 號「統一超│ │
│ │ │ │ │商安城店」內中國│ │
│ │ │ │ │信託ATM ,應予更│ │
│ │ │ │ │正)提款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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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馬詠鎮│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3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3日│午4 時12分許臺北│人以上共同│
│ │) │13日以通訊軟│下午1 時│市文山區羅斯福路│詐欺取財罪│
│ │ │體LINE聯繫馬│39分許匯│6段308.310號「統│,處有期徒│
│ │ │詠鎮,假冒其│款3 萬元│一超商滬江店」內│刑壹年貳月│
│ │ │友人徐鳳稱急│至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需借款 │編號1 帳│(原起訴書記載「│ │
│ │ │ │戶 │不詳」,應更正如│ │
│ │ │ │ │前述)提款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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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鄭佩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3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3日│午5 時2 分至3 分│人以上共同│
│ │) │13日下午以通│下午4 時│許新店市新店區光│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聯│55分許匯│明街32號合庫商銀│,處有期徒│
│ │ │繫鄭佩茹,假│款3 萬元│新店分行ATM 提款│刑壹年貳月│
│ │ │冒其母稱急需│至附表一│3 萬元 │。 │
│ │ │周轉 │編號1 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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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戰昌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2 月13日下│史念平犯三│
│ │(告訴│於106 年2 月│2 月13日│午3 時16分許臺北│人以上共同│
│ │) │13日上午以通│下午3 時│市中正區汀州路3 │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繫│10分許匯│段249 號「統一超│,處有期徒│
│ │ │戰昌宇,假冒│款3 萬元│商統全店」內中國│刑壹年貳月│
│ │ │其友人稱急需│至附表一│信託銀行ATM (原│。 │




│ │ │借款 │編號1 帳│起訴書記載「不詳│ │
│ │ │ │戶 │」,應更正如前述│ │
│ │ │ │ │)提款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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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