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菁傷害人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57號
被 告 黃松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菁前以友人李俊龍名義向王玉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8樓之1房屋,並與李俊龍共同居住該處;李俊 龍於民國103年10月該屋租約到期後搬離上址,黃松菁仍繼 續居住在上開房屋,惟未繳納租金,王玉敏遂於104年7月6 日下午4時45分,至上址租屋處請黃松菁搬離,為其所拒, 詎黃松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王玉敏,致王玉敏受 有左手腕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松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阻擋│
│ │述 │告訴人王玉敏,致告訴人跌│
│ │ │坐在地,惟辯稱:伊無心傷│
│ │ │害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王玉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診所(忠孝│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左手│
│ │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腕橈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
│ │人王玉敏受傷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