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製作不實發票,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背面)、被害 人AKIRA KUBOTA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 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 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 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 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 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 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 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偽造之發票上 繕打日商「AKIRA KUBOTA」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打字方 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 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又被告偽造之發 票1紙,已由被告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27號
被 告 林俊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祥為永和報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 巷 00 號 2 樓)之業務員。緣吳明宗所屬樂團於民國
106 年間向日商 AKIRA KUBOTA 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大鍵琴 1 批,由林俊祥為吳明宗辦理商品入臺之報關業務,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9 月間某日,在前開公 司內,偽造該日商公司之商業發票金額如附表所示,繼於同 年月 14 日,將上開偽造之發票透過不知情之航飛報關有限 公司向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行使之,以此方式報運進口大鍵 琴 1 批(報單第CG/06/157/01670號),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核課稅務之正確性,惟因稅務機關發覺發票金額與該日 商公司提供之發票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函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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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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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俊祥不利於己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偽造發票│
│ │述 │後向前開稅務機關行使事實│
│ │ │。 │
├──┼───────────┼────────────┤
│2 │證人王孟蓁之證述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3 │進口報單、吳明宗個案委│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任書及說明書、被告偽造│ │
│ │發票(INVOICE)、駐日本 │ │
│ │代表處經濟組 106 年 10│ │
│ │月 24 日日經組財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 │商業發票、輸出許可通知│ │
│ │、請款單各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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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進口貨品名稱 │原始發票金額│偽造發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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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RPSICHORDS(BIG) │250萬日圓 │1 萬 5,000 │
│ │ │ │日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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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ARPSICHORDS(SMALL) │80萬日圓 │7,000日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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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ARTS OF HARPSICHORDS │10萬日圓 │1,000日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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