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676號
TPDM,107,審簡,167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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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14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之期間內,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以電腦連線網際網 路,先後多次為如起訴書所載加重誹謗、濫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且曾於104 年間 ,對告訴人ROLONGAUTO ANDREA NOELIA(中文姓名為羅艾蕾 )為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甫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竟 未知悛悔,旋於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之期 間內,對告訴人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



相當之傷害,縱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 意,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ROLONGAUTO ANDREA NOELIA(中文姓名為羅艾蕾, 下稱羅艾蕾)之經紀人辛佩珍原有合作關係,後因辛佩珍張世昌承租舞蹈教室產生糾紛而互有嫌隙,詎張世昌僅因對 羅艾蕾心存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濫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利用另案調解程序,假借需計算損害賠償金為由 ,要求羅艾蕾告知目前就讀之學校及提出相關單據,羅艾蕾 不疑有他,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調解當日告知目前就讀臺北 科技大學,於同年4月1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臺北科技大



學之繳費證明,張世昌隨即透過訴訟代理人轉達不願和解之 意,並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lu ke vin」之名義及「kevin0208lu@gmail.com」之電子郵件接續 寄送「您好請問這位是妳們學校的新生嗎?ROLONGAUTO ANDREA NOELIA(巴拉圭籍、護照號碼000000)」、「ROLON GAUTO ANDREA NOELIA之前就讀臺大6年都是在做非法表演因 修學年限已到不畢業轉校繼續非法表演得知轉到貴校也是從 事表演(假讀書真打工)附件是非法演出的部分記錄新聞稿 與影片飛弦藝術工作坊透過他們成員常去吸收剛到台灣來讀 書且有申請獎學金的同學因為她們不了解台灣的法規就成為 不法集團利誘的對象等他們了解法規後就身心恐懼怕被學校 知道…」等文字,接續指摘羅艾蕾為非法學生、非法舞者等 事項予臺北科技大學之各單位及行政人員,足以毀損羅艾蕾 之名譽及洩漏羅艾蕾之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 羅艾蕾。嗣羅艾蕾經校方行政人員告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羅艾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證 3│
│ │中之供述 │-12之電子郵件予臺北科技 │
│ │ │大學校方人員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 │ │:因外國學生來臺工作需向│
│ │ │學校申請告訴人羅艾蕾係非│
│ │ │法打工等語。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艾蕾於警│證明其並非非法打工,其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取得工作證,被告傳送之上│
│ │ │開電子郵件內容不是事實,│
│ │ │被告原先不知道其轉學到臺│
│ │ │北科技大學就讀,是民事調│
│ │ │解庭過後,被告就開始傳送│




│ │ │電子郵件,造成其很大困擾│
│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3 │告證1至告證12電子郵件 │1.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另案 │
│ │ │ 民事調解庭與被告訴訟代│
│ │ │ 理人以電子郵件商談學費│
│ │ │ 繳費單據問題之事實;2.│
│ │ │ 證明被告以「 lu kevin │
│ │ │ 」之名義及「 │
│ │ │ kevin0208lu@gmail.com │
│ │ │ 」之電子郵件接續寄送「│
│ │ │ 您好請問這位是妳們學校│
│ │ │ 的新生嗎?ROLONGAUTO
│ │ │ ANDREA NOEL IA (巴拉 │
│ │ │ 圭籍、護照號碼 000000 │
│ │ │ )」、「 ROLONGA UTO │
│ │ │ ANDREA NOELIA 之前就讀│
│ │ │ 臺大 6 年都是在做非法 │
│ │ │ 表演因修學年限已到不畢│
│ │ │ 業轉校繼續非法表演得知│
│ │ │ 轉到貴校也是從事表演(│
│ │ │ 假讀書真打工)…」等文│
│ │ │ 字予臺北科技大學之各單│
│ │ │ 位及行政人員等事實。 │
│ │ │ │
├──┼───────────┼────────────┤
│ 4 │告訴人之外國留學生、僑│佐證告訴人確有取得勞動部│
│ │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核發之工作許可證之事實。│
│ │影本 │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佐證被告前因誹謗告訴人之│
│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判決 │名譽及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
│ │ │料一事遭法院判刑等事實,│
│ │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指摘事項│
│ │ │並非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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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