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8 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在未經許可之 情形下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並未持以實際傷及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扣案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 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74頁),惟其 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 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空包彈12顆,依上開鑑定書所 載,因均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陳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 點,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8mm非制 式子彈,本次同時購得無殺傷力之空包彈12顆)並持有之, 嗣於107年2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 車內遮陽板扣得上開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及12顆無殺傷力之
空包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柏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2顆 │
│ │中之自白 │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
│ │ │其後並遭查獲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顆,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 │之事實。 │
│ │同意書1份、現場採證照 │ │
│ │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扣 │ │
│ │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 │
│ │2顆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其持有制式與非制子彈各1顆,仍為 單純一罪。另扣案經試射子彈2顆,業經試射完畢試,所餘 之彈殼、彈頭各2顆,已喪失子彈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而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起訴部分外,另就同時經扣案之空 包彈12顆,認被告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此12顆 子彈既均為空包彈,顯無殺傷力,而難認構成上開罪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