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興
簡詩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詩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10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海興、簡詩容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10 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李海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詩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28巷30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興、簡詩容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2 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巷 子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 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抽出2 張撲克牌比大小。嗣 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40 張) 、賭 資新臺幣11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簡詩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二 │被告李海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自白 │ │
├──┼───────┼───────────────┤
│三 │證人黃志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詞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萬華分局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收據、查獲現│ │
│ │場照片各1 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撲克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現金11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