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840 號、第841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任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7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所持有之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將他人所託保 管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或竊得之物價值非 鉅,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及被害人何欣穎等 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6,500 元、5,000 元,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 8638號卷第3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卷第51頁、審易 卷第23至29頁、107 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卷第7 頁),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 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 萬5,000 元,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遭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被 害人何欣穎遭竊取之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張鎧博、莊崇偉、被害人何欣穎,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賠 償總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總額,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何欣穎之國民身分證1 張雖未扣案,然 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何欣穎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841號
被 告 李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 民國106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BABE18」夜店包廂內,徒手自何欣穎之皮包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 即行離去。
( 二)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 樓之「KLASH 」酒吧內,受友人張鎧博、莊崇偉所託
將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暫行置於其攜帶皮 包而寄放在該酒吧置物檯後,竟於106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 50分許,未將前開物品歸還張鎧博、莊崇偉,即逕自攜離該 酒吧而占為己有。
二、案經張鎧博、莊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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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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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任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欣穎於警詢│被害人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前開│
│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財物遭侵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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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前開財│
│ │影畫面翻拍照片 │物之事實。 │
├──┼────────────┼────────────┤
│5 │和解書乙紙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張鎧博│
│ │ │、莊崇偉前開財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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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張鎧 博、莊崇偉前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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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鎧博 │價值共計3,960元之皮包1個及鑰匙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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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崇偉 │價值共計 6,600 元之皮包 1 個、鑰匙 1│
│ │ │副及眼鏡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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