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98號
TPDM,107,審簡,1598,201808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 所載「於107 年5 月8 日1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5 月8 日14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成堯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 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黃成堯,然查,員 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成堯之前,即已掌握確切證據, 合理懷疑黃成堯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對黃成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 黃成堯之對話內容疑似涉及毒品交易,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警詢中將黃成 堯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與被告閱覽,詢問該對話內容 是否為毒品交易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3 頁、第7 至45頁),顯見於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前,員警已合理懷疑黃成堯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 緝監聽對象,因認黃成堯之被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且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林松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 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7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5 月8 日1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107 年5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0 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松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 │中之供述 │,惟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
│ │ │行。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 │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070418號)、新北市政府│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