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泓慶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6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間,因②幫助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各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06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② 至⑤案件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03 巷內為警盤查,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卷第52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卷第19頁、第31頁、 第35頁、第37頁、第101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 犯」或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