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菁(原名林炎欽)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俞恒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1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俞恒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 人於107 年8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妍菁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林妍菁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罪名欄記載被告林妍菁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 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並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定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檢察官於 起訴書罪名欄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 明。
⒊被告林妍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妍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林妍菁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俞恒仁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俞恒仁未入境而未生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俞恒仁部分:
核被告俞恒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㈢被告2 人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妍菁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俞恒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舉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 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 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 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被告林妍菁、俞恒仁復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渠等不實之結婚、離 婚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及渠等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尚未實際發生使被告俞恒仁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結果,併參酌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 人 明瞭所為非是,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2 萬元,以觀後效。至被告2 人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林妍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恒仁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6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1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菁(原名林炎欽)為林炎平之胞姊,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炎平於92年3月間以和游西彰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在此之前曾與大陸地區男子俞恒仁有婚姻關係,並之有一 女。林妍菁、俞恒仁為使林炎平及俞恒仁父女得以團聚,竟 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林妍菁明知大陸地區男子俞恒仁,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 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人(下稱張姓男子)共同基 於使俞恒仁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姓男子居間 聯繫,林妍菁、俞恒仁先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為結婚登記,完成結婚之公證手續,迨領得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公證書後,林妍菁即先行返臺 ,再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後,於96年5 月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俞恒仁來臺團聚,嗣因移民署面 談林妍菁後,認為林妍菁、俞恒仁婚姻之真實性有疑慮不予 通過俞恒仁來台團聚案而未遂。
㈡林妍菁、俞恒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 由俞恒仁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下稱福清市人 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福清市人民法院於100年8月1日判決 准予離婚,再由林妍菁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生效證明 書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 ,嗣經臺北地方法院為認可前開民事判決之裁定後,於101 年8月27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林妍菁、俞恒仁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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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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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妍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妍菁、俞恒仁婚前並不│
│ │ │認識,也沒見過面之事實。 │
│ │ │ │
├──┼────────────┼─────────────┤
│2 │被告俞恒仁於偵查中之供述│1. 被告俞恒仁、林妍菁辦理 │
│ │ │ 結婚當天才認識,未曾發生│
│ │ │ 性關係,已交付張姓男子 1│
│ │ │ 萬元人民幣,且如果被告俞│
│ │ │ 恒仁可以申請來臺,另須再│
│ │ │ 付 3 萬元人民幣給張姓男 │
│ │ │ 子之事實。2. 被告俞恒仁 │
│ │ │ 、林妍菁於移民署面談所述│
│ │ │ 內容皆是依張姓男子所指示│
│ │ │ 之內容回答之事實。 │
│ │ │ │
├──┼────────────┼─────────────┤
│3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被告林妍菁、俞恒仁辦理假結│
│ │明、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公│婚,再由被告林妍菁以團聚名│
│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義提出申請,欲使被告俞恒仁│
│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事│
│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實。 │
│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
│ │移民署面談紀錄與面談結果│ │
│ │建議表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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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告林妍菁、俞恒仁使公務員│
│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實。 │
│ │、被告林妍菁之個人戶籍資│ │
│ │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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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妍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林妍菁及俞恒仁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林妍菁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翔 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