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捌點玖玖玖肆公克)及玻璃球參顆(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隨身包壹個(內含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俊華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169巷與安民街口,其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時駕車逃逸,並於安和路1段與安康路2段 路口與民眾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棄車逃逸,為警經邵俊華 車上乘客陳煦盈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邵俊華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9.0342公克,總 驗餘淨重8.9994公克)、玻璃球3 顆(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隨身包1個(內含分裝袋14個),且於 翌日(30日)下午1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75至189頁,本院1 07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第250頁),且被告於107年1 月30 日下午1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又扣案之 白色晶體5 包(總淨重9.0342公克、總取樣0.0348公克、總 驗餘淨重8.9994公克)及玻璃球3 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 8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 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 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 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47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竊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就搶奪部 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執行期間自99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下稱甲執 行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年、7月、1年確定;⑦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⑬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⑥、第⑧⑨ 案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至10 5年5月4 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第⑦案、第⑩至⑬之罪 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5日至107年5 月4 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 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假釋時,乙執行案徒刑業已 於105年5月4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 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9.0342公克, 總驗餘淨重8.99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 顆(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 隨身包1 個(內含分裝袋14個),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041號卷第2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