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1
7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許弼程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 (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 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8 萬 元及目前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7號
被 告 邱宥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銘為許弼程之前妻陳怡潔之未婚夫(2 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結婚),許弼程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為探視其 與陳怡潔之未成年子女許○瑄,而依雙方離婚時之會面交往 約定,至陳怡潔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0號之社區,進入社區後見邱宥銘在中庭內等待,邱宥銘告 知許弼程當日不便讓其探視,因許弼程並未收到陳怡潔提前 通知而不接受邱宥銘之說法,雙方未取得共識,許弼程想繞 過邱宥銘繼續前進,邱宥銘以身體阻擋時雙方之肩膀發生碰 撞1 次後,邱宥銘竟基於傷害許弼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 毆打許弼程臉部1 下,使許弼程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造成許 弼程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勢 。
二、案經許弼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宥銘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
│ │ │臉部1 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事發現場社區監視器影像│⑴證明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
│ │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人之事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
│ │ │ 跌倒在地, │
│ │ │ 並且當場面部血流如注等│
│ │ │ 事實。 │
│ │ │⑶證明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 │ │ 前,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
│ │ │ 、推打被告之行為,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為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之傷勢。 │
│ │。 │ │
└──┴───────────┴────────────┘
二、核被告邱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