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35號
TPDM,107,審簡,153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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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35、219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左豫豪於民國107年4 月15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太空 艙旅社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 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後至其於上址 M10號房B床鋪,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5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左豫豪另於107年4月29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店家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0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3號前,因其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於手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 下午2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左豫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卷第7 至11頁),且被告於107 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8791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71至73頁);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 袋 (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585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95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45至5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9 至11頁、第55至56頁),又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下午2 時許 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7921號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 43頁、第75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 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6頁)。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3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3547、3632、4209、4672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2、4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 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590公克,驗 餘淨重0.05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 )。
二、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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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