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08號
TPDM,107,審簡,1408,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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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 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 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 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李孟軒為警查獲時即民國106年7月26日晚上10時10分 許,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並於庭訊時告知被告,亦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另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直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刀械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刀、械氾濫之際,竟仍未 經許可攜帶扣案之武士刀,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 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屏東 ,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北市警保 字第10636324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 至46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83號
被 告 李孟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前 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把後持有,並 將該武士刀放置向吳聲瑭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行李廂。嗣於106年7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李孟軒駕 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臨檢 盤查,並經李孟軒同意搜索而在該車後行李廂扣得上開武士 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孟軒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自小客│
│ │ │車係伊於106年7月25日下午│
│ │ │6時許向吳聲瑭所借用,伊 │
│ │ │不知車內有扣案武士刀云云│
│ │ │。 │
├──┼───────────┼────────────┤
│ 2 │證人吳聲瑭之具結證述 │證述伊於105年年中即將上 │
│ │ │開自小客車交與被告使用,│
│ │ │伊和扣案武士刀沒關聯等語│
│ │ │。 │
├──┼───────────┼────────────┤
│ 3 │證人方皓正之具結證述 │證述伊於105年年中目睹吳 │




│ │ │聲瑭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
│ │ │交與被告使用,而該車即停│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
│ │ │段25號1樓,此後伊即未見 │
│ │ │到吳聲瑭使用該車等語。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 │
│ │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現│ 係屬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
│ │場照片(關於武士刀部分│ 械之事實。 │
│ │)共計5張、臺北市政府 │2.上開武士刀為刀刃長48.5│
│ │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北 │ 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
│ │市警保字第10636324401 │ 面開鋒。 │
│ │號函影本暨附記件之刀械│ │
│ │鑑驗登表影本(含片武士│ │
│ │刀1把之照片) │ │
└──┴───────────┴────────────┘
二、核被告李孟軒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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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