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義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透 過網際網路刊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對告訴人名譽 影響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做任何足以恢復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 仟多元,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 在民報網路新聞上,發表標題為「【台灣樂壇歷史迴廊】豎 琴及其在台灣的發展(下)」之文章,並於文中「註1」處 記載「鋼琴琴商『琴府公司』老闆陳仲佑,…,毫無音樂學 識,…。但後來發現其非正道經商,被河合與Bosendorfer 二家公司取消經銷、代理權並提告,以及其他原因而與之切 割,取消其掛名『協辦』名義。豎琴在臺灣的推展,他只是 設立教室招生收取學費謀利而已,與推動豎琴工作,毫無關 聯」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陳仲佑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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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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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1、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2、Bosendorfer公司實際上並未│
│ │ │ 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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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仲佑於警詢及│1、告訴人自修音樂學識,並前 │
│ │偵查中之供述 │ 往學校講習音樂,並非毫無 │
│ │ │ 音樂學識。 │
│ │ │2、告訴人未代理過河合公司, │
│ │ │ 並無取消代理權之事。 │
│ │ │3、Bosendorfer公司並無對告訴│
│ │ │ 人提告之事。 │
│ │ │4、被告引進豎琴之師資、樂器 │
│ │ │ ,且舉辦各項推廣活動,並 │
│ │ │ 非對於豎琴推展毫無貢獻。 │
├──┼──────────┼──────────────┤
│ 3 │證人解瑄於偵查中之證│1、解瑄係國家交響樂團豎琴首 │
│ │述、聲明書 │ 席,係臺灣本土第一代學習 │
│ │ │ 豎琴之學生,當時係由告訴 │
│ │ │ 人自日本引進豎琴及老師, │
│ │ │ 並代理青山豎琴。告訴人提 │
│ │ │ 供日本豎琴老師吃、住,在 │
│ │ │ 各個學校的音樂班推廣豎琴 │
│ │ │ ,且無償借用豎琴給學校, │
│ │ │ 解瑄係因告訴人之推廣,因 │
│ │ │ 而開始學習豎琴。 │
│ │ │2、告訴人在臺灣主辦大師班、 │
│ │ │ 音樂會,並安排國際頂尖豎 │
│ │ │ 琴家劉航安教授開設大師班 │
│ │ │ 及個人指導,解瑄亦接受劉 │
│ │ │ 航安之指導。 │
│ │ │3、早期臺灣音樂系、兩廳院之 │
│ │ │ 豎琴均係由告訴人進口代理 │
│ │ │ ,且透過告訴人邀請日本青 │
│ │ │ 山豎琴老師前來授課,豎琴 │
│ │ │ 價格昂貴,門檻高而不易推 │
│ │ │ 廣,告訴人對於早期臺灣豎 │
│ │ │ 琴之推廣相當有成效。 │
├──┼──────────┼──────────────┤
│ 4 │證人劉航安於106年10 │1、告訴人於73年8月8日、同年8│
│ │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 │ 月14日舉行2場豎琴獨奏會及│
│ │ │ 豎琴大師班研習會,並提供 │
│ │ │ 活動中使用之豎琴樂器。 │
│ │ │2、告訴人之專業知識與積極參 │
│ │ │ 與,推動臺灣早期豎琴教育 │
│ │ │ ,提供樂器維修服務。 │
├──┼──────────┼──────────────┤
│ 5 │證人藤岡李華子於106 │藤岡李華子於70年間,受告訴人│
│ │年9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之招聘,前來臺灣各校擔任豎琴│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聘│教師,告訴人並提供飲食及住宿│
│ │書、東吳大學聘書、輔│。 │
│ │仁大學聘書、私立光仁│ │
│ │高級中學聘書 │ │
├──┼──────────┼──────────────┤
│ 6 │證人青山憲三於106年9│1、日本青山豎琴株式會社、代 │
│ │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 │ 理商名古屋市MP Company、 │
│ │ │ 告訴人三方協議後,同意授 │
│ │ │ 權告訴人之琴府公司擔任臺 │
│ │ │ 灣進口總代理商。 │
│ │ │2、日本青山豎琴株式會社配合 │
│ │ │ 告訴人之請求,派遣豎琴教 │
│ │ │ 師前往臺灣授課。 │
│ │ │3、日本青山豎琴株式會社基於 │
│ │ │ 告訴人之計劃邀請,安排在 │
│ │ │ 臺灣舉辦獨奏會、講習會, │
│ │ │ 活動均與告訴人直接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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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報標題為「【台灣樂│被告撰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
│ │壇歷史迴廊】豎琴及其│實。 │
│ │在台灣的發展(下)」│ │
│ │之文章 │ │
└──┴──────────┴──────────────┘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