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子○○
乙○○
被 告 陳建旭
威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二人共同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五八之二號一四樓
甲○○
丁 ○
己○○
戊○○
右七人共同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旭、丁○、己○○應連帶給付之;另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之。
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之;另其中美金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旭、丁○、己○○應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被告戊○○應與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九分之四;被告陳建旭、丁○、己○○應與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九分之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威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被告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肆拾萬元或等 值之他種外幣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保證、借款利息 自國外代銀行付款日(即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償 還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並自遲延 日起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菁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 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美金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詎料被告 於借款到期後除償還部分美金外,尚積欠本金美金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壹 角柒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威菁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丙○○、甲○○、陳建旭、丁 ○、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叁拾萬 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保證、借 款利息自國外代銀行付款日(即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利率計算,如有 遲延償還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並 自遲延日起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菁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一筆,金額共計美金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詎料被告於借 款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威菁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陸續簽發本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 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並借去同額現款,詎料屆期後僅 就第二筆借款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 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三)又被告戊○○、丙○○、甲○○、陳建旭、丁○、己○○既分別擔任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擔保之新台幣以及美金借款部分與被告(即債務人) 威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影本、授信約定 書影本、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 日通知書、進口贖單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仍與原告協調清償方式中,現無資力全部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已變更為張伯欣,有財政部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二六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保證書第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及匯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 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進口贖單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協調清償方式,惟均未提出具體清償 方案,且原告既未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故其所辯自屬無據。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陳建旭、丁○、己○○應連帶給付之;另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肆 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應連帶給 付之。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壹佰玖 拾陸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壹拾肆萬壹仟 貳佰貳拾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 應連帶給付之;另其中美金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旭、丁○、己○○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陳博文
法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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