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宗
選任辯護人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
781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銘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圳哲、石世杰係任職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駐警 隊隊員;楊圳哲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後 設置之駐衛警察,負責臺灣大學校園安全、安寧維護等職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王銘宗前為臺灣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副教授,其於任職 臺灣大學期間,與校方關係不睦,又因抗議旗幟遭校方沒收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管理學院1號館」地下1樓 會議室內,在該校即將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之際,拉布條抗議 ,復無故霸佔主席台,藉以干擾會議進行,遭校方人員勸阻 、要求離去而不從,楊圳哲、石世杰、為確保會議順利進行 並維護校園安全,遂出面制止並試圖將王銘宗勸離會場。詎 王銘宗竟心生不滿,其明知楊圳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楊 圳哲、石世杰,致楊圳哲受有頭部挫傷、右耳耳鳴、聽損等 傷害;石世杰則受有頭部挫傷、暈厥等傷害,王銘宗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圳哲執行公務。(有關被告涉犯傷害告訴 人楊圳哲、石世杰部分,因告訴人等均已與被告和解而撤回 傷害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