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 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 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 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 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審原
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等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 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並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竟 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 公訴,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游念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念祖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因收假返回現 服役單位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經該單位採尿送三軍總醫院 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 字第48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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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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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念祖於偵查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之供述 │罪事實 │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被告於104年6月7日採集之 │
│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檢體編號:GD104060│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7-002號) │之事實 │
│ ├─────────┤ │
│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
│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 │
│ │104年6月12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GD0000000-000 │ │
│ │號) │ │
├──┼─────────┼────────────┤
│ 3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1.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 │1802號緩起訴處分、│ 前經以105年度偵字第180│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療之 │
│ │ │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於緩│
│ │ │ 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
│ │ │ 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
│ │ │ 開緩起訴處分。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第│
│ │ │ 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 │
│ │ │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 │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
│ │ │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
│ │ │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 │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 │ │ 「觀察、勒戒」之處遇,│
│ │ │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 │ │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 │ │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 │ │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 │ │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核被告游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