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全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忠全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而貿然右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庭賠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本 院民國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9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二十萬元 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 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二十萬元,應扣除 刑事和解金二十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二十 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二十萬元之金額 ,被告就二十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 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二十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 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李忠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李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全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1段283號前時,貿然右轉,撞及直行於其右側, 由何金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 金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 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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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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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忠全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 │偵查中供述 │客車與告訴人何金財所騎│
│ │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 │ │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何金財之告訴代理│證明告訴人何金財騎乘之│
│ │人何芳諺於警詢中指訴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 │ │、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 │ │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人│
│ │ │車倒地因而成傷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告訴人何金財與被告│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通事故之事實。 │
│ │(一)(二)各1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
│ │場及車損相片共9張、被 │ │
│ │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及│ │
│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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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106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肇事主因之事實。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 5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何金財受有如│
│ │明書(乙種)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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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人何金財之女即告訴人何美虹、何芳諺、何佳霖、何 玫桂指訴被告李忠全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 金財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為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何金 財發生車禍之時點係105年9月16日,然於車禍發生後,告訴 人何金財立即送醫,經診斷告訴人何金財所受傷害為左手肱 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何金財於同日出院,其後告訴人何金財於同年月28日,因 左近端肱骨骨折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轉入加 護病房,於同年10月6日轉入骨科病房,於同年10月17日轉 入腫瘤醫學部病房,於同年10月24日轉入安寧病房,於同年 1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死亡,有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告訴人係因肝癌骨轉移,導致左 上臂病理性骨折,故而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惟術後 因血壓不穩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於105年11月3日肝衰竭合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過世,再參臺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告訴人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肝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 臺大醫院106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02號函檢附回 復意見表、107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022號函檢附 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法令被告就告訴人之死 亡結果擔負刑事責任,被告尚無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之餘地。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 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翔 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