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45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58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3646號卷第5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5歲之人,平日以駕駛民營公車 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李帛垣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右髖臼骨折脫位右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大腿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 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 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黃國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三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不得 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李帛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李帛垣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黃國三之車輛 ,致李帛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脫位右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大腿挫傷之傷害。嗣黃國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帛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國三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畫有│
│ │偵查中之自白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帛垣於警詢時│車禍發生之過程。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 │
│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
│ │照片共 5 張 │ │
│ │ │ │
├──┼──────────┼──────────────┤
│4 │告訴人行車記錄器擷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畫有分向│
│ │畫面 4 張 │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之事│
│ │ │實。 │
├──┼──────────┼──────────────┤
│5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畫有分向│
│ │故鑑定委員會第 │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之事│
│ │000000000000 號鑑定 │實。 │
│ │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各 1 份 │ │
│ │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
│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
│ │證明書各 1 份 │ │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形紀錄表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併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